面对“围剿”与反“围剿”、封锁与反封锁、渗透与反渗透的严酷环境,新生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充分运用工农民主专政的武器,多管齐下,进行广泛深入持久的反假币斗争,其措施主要有:
(一)立法。经由权力机关颁布相关法规,使反假币斗争有法可依,而保持其严肃性、权威性、社会性。
国家银行成立及发行国币以来,临时中央政府即不断颁布法令,申明国币的法律地位,强调国币的绝对信用,严禁制造、偷运、流通假币及拒用、贬抑国币等破坏国币信用、扰乱金融秩序的反革命行为。
1932年7月10日,中央人民委员会发布关于维护国家银行货币信用的第17号令,指出:“国家银行所发行的货币,为苏维埃国币,凡苏区境内,均一律十足通用,无论何人,不得阻碍通行或抑低价格以破坏国币信用。”对破坏国币信用者,将“从重处罚”。
中央人民委员会的第13号训令,责成各地政府向群众宣传解释发行国币的意义,自觉拥护国币、使用国币,并且发动群众举报和要求严惩包括伪造国币在内的故意破坏国币的分子。国家政治保卫局第3号训令在指出“尤其是金融和粮食,它们在苏维埃革命时代的经济政策上站[占]有极重要的地位”后强调:包括伪造国币在内的“经济反革命的问题,一经发现,就要进行镇压……必须迅速处置,才能发挥惩罚作用的威力”。
1934年4月8日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更是从刑事立法的角度,对惩罚制造、输入假国币的不法行为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条例第25条规定:“以破坏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经济为目的,制造或输入假的苏维埃货币、公债票及信用券者,或煽动居民拒绝使用苏维埃的各种货币或抑低苏维埃各种货币的价格,引起市面恐慌者,或煽动居民向苏维埃银行挤兑者,或藏匿大批现金,或偷运大批现金出口,故意扰乱苏维埃金融者,均处死刑。其情形较轻者,处六个月以上的监禁。”
值得提到的是,在临时中央政府尚未正式成立,也未颁布统一的刑律之时,作为中央苏区重要一翼的赣东北苏区(即后来的闽浙赣革命根据地),就于1931年5月19日颁布了《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并且于刑律第二编“分则”中专立第六章“伪造货币罪”。第六章共三条,内容如下:
第60条 伪造通用货币者处死刑或一等有期徒刑,行使自己伪造之通用货币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者,亦同。
第61条 意图行使而收受他人伪造之通用货币者处死刑,其收受后行使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或自苏区外贩运者,亦同。
第62条 犯本章之罪者,褫夺公权。
由于该刑律在总则第一条即申明:“在中央未颁布刑律以前,本律有绝对的效力。”又由于赣东北苏区的工作常常走在全国苏区的前头,受到毛泽东的多次表扬。我们不妨把这个刑律中对“伪造货币罪”的惩罚规定,看作《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中相关规定的先声。当然,前者的规定要比后者严峻,但这正好反映了当时的斗争形势和法治的进步。
地方苏维埃政权根据中央政权的相关法规,也对惩治制造、偷运假国币者,作出了严格规定。1933年12月28日,江西省第二次工农兵代表大会通过的《经济建设决议案》,在以后经济建设的具体任务中,单列了“巩固苏区金融,保证与提高国币信用”一项。为此,“对于破坏国币、抑制国币价格、拒用国币或埋藏现金和私运现金出口、运进假票和银毫来混淆国币信用的,必须以最严格的手段镇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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